房屋产权民事纠纷中的行政诉讼
郑建伟.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
一、案情简介
1984年9月小罗的父亲老罗以小罗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小罗名下。1986年底小罗对该房屋进行了翻修。1987年5月老罗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证时,请求将房屋产权登记到自己名下。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求老罗写了《房屋产权具结书》保证房屋产权无争议后,于是将房屋产权登记到老罗名下。小罗长期在外,对此毫不知情。1995年老罗病故,妻子老杨伪造子女放弃继承权的证明材料,通过办理继承公证的方式,将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2004年8月该房屋拆迁,小罗才发现产权变更情况。于是小罗向公证部门提出撤消公证请求,公证部门经审查后,撤消了老杨的继承公证。但是老杨仍然坚持产权归自己所有,于是双方发生产权争议。于是小罗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产权属于自己所有。一审中,小罗提交了房屋产权登记档案和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老杨提供了家庭会议记录(没有小罗签字)、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以老杨的证据更具有证据优势,判决产权属于老杨。小罗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案件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首先不应当选择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确权,而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确权。因为,本案不是没有产权登记的房屋确权纠纷,而是由于产权机关登记违法行为导致的房屋确权纠纷。只要通过审理认定了产权登记机关在1987年办理老罗过户登记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则此后的所有产权转移登记都是在违法的基础上的登记行为,都属于应当被撤消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确权,对小罗极其不利的是:老杨有未被注销的产权证可以证明自己是产权人,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不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本案中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是非常明显的,所以,小罗应当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确权。但是小罗目前提起行政诉讼却存在法律障碍,因为,案件已经通过民事审判程序两审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必然以民事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作为抗辩理由,小罗仍然无法通过行政审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事实证明:行政机关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为由提出抗辩,法院据此驳回了小胡的起诉。目前案件正在进行民事和行政申诉。
笔者认为:本案最终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得到纠正,小罗的权利最终将得到保障,行政机关最终将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最近更新时间:2007-05-24 20:48:59 浏览数(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