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审判决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使用失效版本的《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且有重大遗漏。
一审判决附件所引用的与《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相关的条款,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十七条,出自根据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前版本的《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该版本已失效被新版本取代。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2003),适用于本案的条款和司法解释包括: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解除的或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续延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书,证明劳动关系开始及结束的日期、原工作岗位、职务、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等情况。如劳动者有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在证明书中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第十七条 原固定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
第十八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本规定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拒不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除全额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出现低级错误,缺失严肃性;认定事实不清,有多处重大遗漏和明显错失及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审判决存在故意违背事实的行为。①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如1998年5~6月间福达公司与上诉人办理的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而得不到认定,等;②对证据不充分的事实予以认定,如认定“1998年原告与被告福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实属原固定工第一次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柯达厦门公司对劳动关系转移始终不予确认”证据不充分却得到认定,等。一审判决存在故意违背法律的行为,如,裁判“鉴于被告柯达公司并无义务支付原固定工第一次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实际应由被告福达公司按原告离开福达公司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068元,支付给原告2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9632元。”等。已经构成枉法裁判!因此,敬请二审法院撤消(2008)思民初字第741号判决书的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厚增
2008年3月24日星期一
附件
1、辩论意见[(2008)思明初字第741号]
[1]注:本上诉状含一个共八页的附件1、——辩论意见[(2008)思明初字第741号]
[2]注:在本状里,错失是指不属遗漏,但所述内容有错误或不完整,有些信息丢失。
最近更新时间:2008-05-24 06:23:38 浏览数(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