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厦劳仲案[2007]0564号
申 诉 人:李厚增,男,汉族,身份证编号:320113550711481,住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石亭路74号
第一被诉人: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负 责 人:XX Thomas XX,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福建厦门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福建厦门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诉人:厦门福达感光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因与两位被诉人发生劳动争议向本委申诉。本委立案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独任处理本案。经本委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其于1974年7月参加工作,后于1987年5月进入第二被诉人处工作。1994年12月,其与第二被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第二被诉人与美国伊士曼柯达合资成立第一被诉人。1998年6月,其与第二被诉人签署了劳动关系转移协议,变更了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与第一被诉人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并通过续签劳动合同在第一被诉人处一直延续工作。2007年4月30日,第一被诉人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因其属原固定工,其连续工龄为三十二年十个月;第一被诉人与其解除劳动是其整个工作生涯中发生的劳动关系不再延续的第一次解除劳动合同,故第一被诉人应依法按其连续工龄计发其总计三十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而第一被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仅支付其自1998年6月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在第一被诉人处工作年限八年十一个月的总计九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第一被诉人声称该经济补偿是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申诉人的全部补偿,对其将不再承担劳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其认为,两位被诉人是其前后几乎无缝衔接的雇佣单位,第二被诉人是第一被诉人的股东之一,第二被诉人与其变更劳动合同,转移劳动关系,而第一被诉人拒绝承认,致使其未能依法获得全额总计三十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其仅获得九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尚短缺了二十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综上,申诉人请求裁定第一被诉人于2007年4月30日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是其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裁定第一被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6571.28元(月平均工资人民币5690.47元×24个月,即连续工龄中自1974年7月至1998年6月期间的部分)及50%的赔偿金人民币68285.64元,并由第二被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和请求裁定两位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第一被诉人辩称:申诉人进入其处工作之前就解除了与第二被诉人的劳动合同,此时劳动合同的解除才是固定工第一次解除劳动合同。申诉人是在解除与第二被诉人的劳动合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其继承申诉人与第二被诉人的劳动关系;其与第二被诉人亦从未达成继承被其聘用的第二被诉人员工劳动人事关系的合意。申诉人系其劳动合同制职工,其于2007年4月30日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不属申诉人作为固定工第一次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诉人的第一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由第二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自1998年起在其处工作至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作年限不到九年,而其已依法支付申诉人相当于九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其已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所应履行的全部义务。综上,申诉人进入其处工作前的经济补偿金应向第二被诉人主张,而与其无关,请求裁决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并由申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第二被诉人辩称:一、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二、申诉人与其的劳动关系已于1998年5月转移到第一被诉人,并由第一被诉人予以承继。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要求经济补偿。三、其与第一被诉人之间就申诉人劳动关系变更早已达成协议,即原属其的员工在被第一被诉人录用后,相关责、权、义概由第一被诉人承担;而第一被诉人无论聘用书、劳动合同还是员工手册,均明确将三个三分之一方式带入原在其处的工龄的承诺列入工龄计算一栏中,即第一被诉人实际上明确地以实际行为将原在其处的工龄的事宜进行确认。综上,申诉人与其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申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向第一被诉人主张,与其无任何关系,故其并非本案的被诉主体。
经审理查明: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系由美国伊士曼柯达公司、第二被诉人等五家企业法人认购股份而设立的,第一被诉人于1998年2月27日成立。第二被诉人分别于1998年5月5日和1998年5月11日向第一被诉人原总经理及人力资源部经理发送两份函,名称分别为《关于股份公司聘用福达员工时需解决的几个问题》和《关于被KCCL录用的人员办理劳动关系转移的函》。《关于股份公司聘用福达员工时需解决的几个问题》的内容“……一、关于劳动合同的处理问题:按我国劳动法规,每位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内只能与一个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所有福达员工与我司签有‘劳动合同’尚未解除,若KCCL又与福达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仅违反劳动法规,且引起的纠纷将难以解决。解决办法是:(1)若KCCL在试用期内先与被聘员工签订‘试用协议’,劳动关系暂保留在福达公司,待正式聘用时,与福达解除‘劳动合同’;(2)我司与员工解除合同后,KCCL再与被聘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就此试用后解聘的员工与我司无关,KCCL必须负担安置费用。……”。《关于被KCCL录用的人员办理劳动关系转移的函》的内容为:“根据5月6日双方会晤,就被KCCL录用人员的劳动合同处理问题,贵司杜恩泽总经理要求被录用人员‘马上与福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即按我方‘第二种意见’处理。根据上述情况,我司已通知被聘人员前来办理终止与福达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我司重申,今后被聘人员在试用期间发生被解聘的善后处理问题,则由柯达公司方面负责。另请贵司人事部门立即前来办理被聘人员的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另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5日起开始计算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申诉人在第二被诉人处工作至1998年5月止,并自1998年6月1日起进入第一被诉人处工作。截至1998年5月,申诉人在第二被诉人处的工作年限为二十四年;申诉人离开第二被诉人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068元。1998年6月3日,申诉人与第一被诉人开始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4月30日,第一被诉人于劳动合同期内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单方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申诉人与第一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690.47元。第一被诉人已按申诉人在其处的工作年限足额计发申诉人经济补偿金。
本委认为: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诉人离开第二被诉人(注:福达公司)处而进入第一被诉人(注:柯达公司)处工作时,第二被诉人未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与法不悖。两位被诉人未就申诉人与第二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进行约定,第二被诉人应承担计发申诉人在其处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申诉人在第二被诉人处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应于申诉人与第一被诉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出现应支付的情形时,由第二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与第一被诉人于2007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第一被诉人已按申诉人在其处的工作年限足额计发申诉人经济补偿金;故申诉人请求裁定第一被诉人支付其自1974年7月至1998年6月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6571.28及50%的赔偿金人民币68285.64元,缺乏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但第二被诉人应以月工资人民币2068元和工作年限二十四年为基数计发申诉人在其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963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 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二被诉人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9632元。
二、 驳回申诉人的其它申诉请求。
三、 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00元由第二被诉人承担。
各方当事人若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员龚晓龙
二00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德云
(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章)
最近更新时间:2009-06-29 07:52:23 浏览数(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