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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前所在地:中国 福建 厦门市
  • 公司: 失业在家
  • 学校: 华东工学院
  • 最高学历:双学位/硕士
  • 血型:B型 身高:171-175 CM
  • 婚姻状况:已婚

LiHouzeng不在你的朋友圈

更新时间:2009年4月27日 注册时间:2007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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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维权是如何艰难—— 一审篇之三判决书
2008-04-07 09:32:25 本文已公布到博客频道社会·杂谈分类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08)思民初字第741

原告李厚增(曾用名李厚曾),男,1955711出生,汉族,现住厦门市石亭路134202室。

被告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中路(厂房位于厦门市海沧新阳工业区翁角路38号)

诉讼代表人唐XX(XX Thomas 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邓XX,福建厦门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福达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四里北64号湖光大厦6A座。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尤X,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厚增与被告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柯达厦门公司”)、厦门福达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12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厚增、被告柯达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再强、被告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厚增诉称,原告于19747月参加工作,于19875月进入被告福达公司,并于199412月与福达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86月在柯达厦门公司成立之初,与被告福达公司签署了“劳动关系转移”协议,变更了与福达公司的原劳动合同,和柯达厦门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通过续签劳动合同,连续工作到2007430,连续工龄为三十二年零十个月。原告属原固定工,柯达厦门公司于2007430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第一次解除劳动合同,但柯达厦门公司仅发给原告1998612007430的在柯达厦门公司工作年限八年零十一个月共计九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柯达厦门公司声称发给原告九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是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的全部补偿,柯达厦门公司拒绝支付给原告全部的经济补偿金,违反了《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为此原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故诉求法院判令:1、判定2007430日柯达厦门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原告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6571.28元(5690.47元/月×24个月,连续工龄19747月至20074月中,19747月至19986月的部分);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8285.64元(136571.28元×50%)。

被告柯达厦门公司辩称,2007430,柯达厦门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是原告作为固定工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是柯达厦门公司的合同制职工,不具备“原固定工”身份。原告与福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第一次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福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与柯达厦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柯达厦门公司和福达公司从未达成过继承被聘福达员工劳动人事关系的合意。原告第一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当由福达公司支付。柯达厦门公司在向福达公司支付了1.49亿美元转让价款后,不再负有向任何人支付任何额外赔偿的义务。同时柯达厦门公司已按法律法规按时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柯达厦门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到9年,柯达厦门公司已经依法支付了相当于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无权要求柯达厦门公司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柯达厦门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柯达厦门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福达公司辩称,原告1998年离开福达公司,原告诉求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是按照柯达厦门公司的工资标准和工龄计算的,和福达公司无关。原告与福达公司已于19985月变更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变更时,原告未提出经济补偿我要求,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60天,原告诉求的经济补偿金在1998年,诉讼时效已过。由于原告与福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19985月转移到柯达厦门公司,并由柯达厦门公司予以承继,柯达厦门公司承诺的“三个三分之一工龄”带入事宜,并非系福利待遇的特殊规定,而是劳动关系转移的明证。原告继续在柯达厦门公司工作,没有失业,根据当时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相关复函之内容,福达公司也无需承担任何员工经济补偿金。原告与柯达厦门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柯达厦门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而不是向福达公司要求经济补偿金,被告福达公司不是本案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达中国公司”)系由美国伊士曼柯达公司、被告福达公司等五家公司法人认购股份而设立的公司。1998326,柯达中国公司与被告福达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由柯达中国公司收购被告福达公司的资产与业务成立被告柯达厦门公司。该协议第2.3条约定:雇员问题的解决:柯达中国公司在相同的条件下应优先向尽可能多的被告福达公司合格的雇员提供就业机会……柯达中国公司应以有竞争力的工资和福利来吸引和保留合格的雇员,并将在交割前就厦门厂雇员的工资和福利与被告福达公司协商……柯达中国公司保证,被柯达中国公司聘用的被告福达公司员工将充分享有中国劳动法所规定的权益,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该协议第2.4条约定转让价款:被告柯达厦门公司应根据该协议和条款和条件就资产和业务以及雇员问题的解决代被告福达公司向中央协调小组支付总金额为1.49亿美元。该协议第9.2条还约定:……在交割后,柯达中国公司有权向被告福达公司任何雇员提供就业机会,且被告福达公司同意协助柯达中国公司并提供合作,鼓励其雇员接受录用;任何接受柯达中国公司聘用的被告福达公司雇员应在接受聘用当月转由柯达中国公司付薪并从此成为被告柯达厦门公司员工,被告福达公司应将该雇员的包括出勤、培训、报酬和评价记录在内的全部现有劳动人事资料复印本转交给柯达中国公司……

原告于19875月进入被告福达公司,并于199412月与被告福达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柯达厦门公司向原告发放《员工手册》,其中附件6条款定义章节表明:对于直接从被告福达公司选聘的员工,在加入被告柯达厦门公司时,其工龄的计算方法是:第一年可带入1/3原公司的工龄;第二年再带入1/3的原公司工龄;第三年带入余下1/3的原公司工龄来计算。19986月原告与被告福达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劳动合同变更的相关协议。2007430被告柯达厦门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柯达厦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690.47元。被告柯达厦门公司已按原告在其处的工作年限足额计发原告经济补偿金。但原告认为被告柯达厦门公司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时所应履行全部义务中的部分义务,并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时所应尽的全部义务,故向柯达厦门公司要求支付余下的经济补偿金,但未果。因此,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诉诸法院。

另查,被告福达公司分别于1998551998511向被告柯达厦门公司原总经理及人力资源部经理发送函件两份,即《关于股份公司聘用福达员工时需解决的几个问题》、《关于被KCCL录用的人员办理劳动关系转移的函》。在前一份函件中被告福达公司阐明:依照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单位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在原被告福达公司的员工与被告福达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前,若被告柯达厦门公司又与被告福达公司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违反劳动法规的,故建议:1、被告柯达厦门公司在试用期内先与被聘人员签订试用协议,劳动合同关系暂保留在被告福达公司,待正式聘用时,与被告福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福达公司与员工解除合同后,被告柯达厦门公司再与被聘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就此试用后解聘的员工与被告福达公司无关,被告柯达厦门公司必须负担安置费用……后一份函件的内容主要为基于被告柯达厦门公司总经理的要求,被被告柯达厦门公司所聘用的员工立即解除与被告福达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福达公司重申今后被聘用人员在试用期间发生被解聘的善后处理问题,由被告柯达厦门公司负责……199924被告柯达厦门公司向厦门市人民政府致函,申明:被告柯达厦门公司在聘用原被告福达公司员工时所作出的三个三分之一工龄带入的承诺是出于善意的考虑和对已被被告柯达厦门公司聘用的原被告福达公司员工的特殊照顾和优待政策,是被告柯达厦门公司内部劳动福利政策的一部分,因此,此承诺并没有任何对外的责任,自然也对员工进入公司之前的任何争议没有任何责任;原被告福达公司员工进入被告柯达厦门公司工作均属重新聘用,不存在劳动合同转移的问题。

还查明,19941215,原告与被告福达公司签订一份期限自19941215日起开始计算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福达公司处工作至19985月止,并自199861日起进入被告柯达厦门公司处工作。截至19985月,原告在被告福达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二十四年;原告离开被告福达公司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68元。199863,原告与被告柯达厦门公司开始签订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柯达厦门公司之间确立的劳动关系是重新建立,还是劳动转移。

本院认为,1、柯达中国公司与被告福达公司达成的《转让协议》,实系由柯达中国公司出资收购被告福达公司的资产和业务。从转让协议中双方就雇员作出的相关约定分析,对于进入被告柯达厦门公司处工作的原被告福达公司的员工,均系经过选聘,重新确立劳动关系。该协议亦明确载明,柯达厦门公司据转让协议所支付的转让价款1.49亿美元包括了购买资产和业务的费用以及解决被告福达公司员工问题的费用。

2、关于被告柯达厦门公司发给原告的员工手册中三个三分之一工龄带入的问题。根据员工手册中相关条款的文义,该条款所对应的主体系从被告福达公司直接选聘而加入被告柯达厦门公司的员工,并无劳动关系转移之意。接下来关于三个三分之一工龄带入的规定,中是对此类员工的工龄作出的福利性的特殊规定,并不能证明就是原劳动关系的承继。

3、劳动关系转移的程序应该为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之间达成转移合意,再告知劳动者。现原告及被告福达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柯达厦门公司已与被告福达公司达成劳动关系转移的合意。所有关于劳动关系转移的意见均系被告福达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或被告福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意,并无被告柯达厦门公司的确认。被告柯达厦门公司对劳动关系转移始终不予确认。故原告与被告福达公司主张被告柯达厦门公司对原告的聘用系劳动关系转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原固定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而主张经济补偿金,而被告福达公司与被告柯达厦门公司分别为原告的原用人单位和现用人单位,故从原告所主张的该项权利而言,被告福达公司和被告柯达厦门公司均有可能成为义务主体,故福达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应为共同被告。

鉴于原告与被告柯达厦门公司系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非原劳动关系的承继。现原告与被告柯达厦门公司间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被告柯达厦门公司并无义务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柯达厦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系被告福达厦门公司的原固定工。19985月原告与被告福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实属原固定工第一次解除劳动合同。依照相关规定,原固定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福达公司、柯达厦门公司以及相关部门对原告是与柯达厦门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还是转移劳动关系一直不明确,导致原告无法及时申请仲裁,此属于有正当理由。因此,原告在与被告柯达厦门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再向被告柯达厦门公司、福达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鉴于被告柯达厦门公司并无义务支付原固定工第一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实际应由被告福达公司按原告离开被告福达公司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68元,支付原告2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9632元。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因被告福达公司是因企业改制问题未理顺,造成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不属于无故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厦门福达感光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增经济补偿金49632元。

二、 驳回原告李厚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福达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XX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公章)二00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

(四) 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第三款  原固定职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七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本规定所称月工资以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的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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