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我上诉的部分内容,觉得中国要实现法治,一百年也不够.这在以前,我是不会相信的!
一审判决忽视劳动法的基本常识,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在2006年6月30日即学期结束的最后一刻,单方面解除聘任合同,随即停发上诉人七月份及以后的工资。一审判决认为,“……同时被告也已口头通知原告。原告提出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的程序和理由不合法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第5项第5、6行),同时一审判决认为“同时原告提出的若被告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及5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第5项第7、8、9行)。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程序是违法的。根据一审的答辩,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难以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合同,套用了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现行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从程序上看,被上诉人有三方面是违法的,一是没有以书面形式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二是若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合同前应当先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三是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上诉人,即从通知之日(2006年6月30日)起一个月内,上诉人仍属于被告人的员工,被上诉人必须足额支付工资并赔偿损失。一审显然没有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判决。
被上诉人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及50%赔偿金。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一审判决忽视了劳动者作为弱者,在解除合同时获得补偿的权利。
关于补偿和赔偿标准,国家也有了有关规定,如《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第七、十、十一条: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最近更新时间:2008-05-07 19:58:34 浏览数(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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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是不是法制社会?这个时候,还管它什么政党提出删除什么的主张
2008-05-07 19:58:34